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仅有转账记录的借代关系的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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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仅有转账记录的借代关系的认定]
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14)苏审三民申字第00926号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滕慧,

仅有转账记录的借代关系的认定

[智库|专题]。

委托代理人:胡涌海,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钟富根。

委托代理人:章其南。

再审申请人滕慧因与被申请人钟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3)锡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
滕慧申请再审称:(一)滕慧和钟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,一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。1.滕慧持有向钟某汇款1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,证明滕慧已支付相应借款。2.滕慧无法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,是由于钟某出具的借条已在其出具质押书时被钟某收回。3.钟某在2012年6月8日、2012年12月27日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25000元,虽然钟某否认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,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。(二)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,证人与钟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。(三)滕慧与钟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,属于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,一、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(二)项、第(六)项的规定申请再审。

钟某提交意见称:(一)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,本案所涉16万元款项属于滕慧委托钟某的投资款项,而该投资也被认定为非法传销,双方都属于非法传销的受害者。滕慧称有借条存在并已被钟某收回并不是事实。一审庭审时滕慧称其让钟某在银行卡交易凭条反面打了欠条,被其代理人当庭纠正并改口为用其他纸张打了欠条,足以证明根本没有借条存在。滕慧所称的钟某支付的利息系钟某与滕慧的其他借款往来。(二)一审中的证人孙某、刘某均系滕慧的多年好友,也均参与了相关投资项目,证人证言与钟某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之处。综上,一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驳回再审申请。

本院审查查明:2011年1月12日,滕慧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某汇款16万元。2011年12月27日,钟某与滕慧签订质押书一份,载明:“钟某用浙江爱舍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爱舍股份公司)的股权10000股质押与滕慧。如爱舍股份公司成功上市,钟某全部承担滕慧16万整,按银行利息的三倍结算,万一爱舍股份公司未成功上市,钟某支付滕慧16万整,按银行利息的三倍结算。时间以二年为期限(即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)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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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6月13日,滕慧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,称2011年1月12日,钟某以投资需要为由向滕慧借款16万元,一直未归还,要求钟某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。

一审庭审中,滕慧陈述借款经过为:2011年1月12日,滕慧与钟某在啡度咖啡(音)经孙某介绍认识,钟某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其借款16万元,半年3分息,借期为半年,其出于对孙某的信任答应借钱并于当天在八佰伴对面的农行直接汇16万元给钟某,当时钟某还写了一张借条,但是后来钟某出具质押书的时候其将借条还给了钟某。钟某于2012年6月8日、同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滕慧分别归还了利息10000元、15000元。钟某对滕慧所说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,称:2011年1月12日滕慧汇款当天其从未见过滕慧,也未出具过借条,其确实收到滕慧汇给其的16万元,但该款是滕慧委托其在网上投资的投资款,后来滕慧投资失败后其基于人情关系就把爱舍股份公司的10000股股权送给滕慧。质押书是滕慧趁其不备使其在不知情情况下所签,对质押书不予认可;对于2012年6月8日、同年12月27日其向滕慧分别汇款10000元、15000元没有异议,但是该款不是还给滕慧的利息,而是滕慧投资失败后一直说没钱,是其基于人情关系借给滕慧的钱,其总共借给滕慧30000元。

审理中,钟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,申请证人孙某、杨某、刘某出庭作证。证人孙某陈述:其与滕慧是多年朋友关系,滕慧是通过其与钟某认识,也是其介绍滕慧网上投资项目。2011年1月12日,滕慧汇给钟某的16万元是滕慧委托钟某进行网上投资的,并不是借http://www.unjs.com/news/55A174DB2A3EB542.html款,2011年1月12日当天其并未见过滕慧与钟某,也从未与滕慧、钟某谈到钟某向滕慧借款事宜。后来因为滕慧投资的16万元亏掉了,钟某为了还人情就将10000股股票抵押给滕慧,且滕慧投资失败后一直打电话给其说没钱,并让钟某帮忙,其就打电话给钟某,后来钟某就借给滕慧大概有3万元。证人刘某陈述:其与滕慧和钟某都是朋友关系,其与滕慧喝茶时滕慧给其看过滕慧汇给钟某1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,并说该款是投资IFC项目的钱,其本人也在网上投资IFC项目,投资了16万元也血本无归。证人杨某陈述: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,大概10点、11点,钟某在其办公室,有个身高160厘米左右、长头发的女的进来拿了一张纸要钟某签字,钟某不好意思,也没看什么内容就签了,那个女的还要钟某按个手印,钟某签完字、按了手印,她转身就走了,但是并未看清那张纸上的内容。

2013年8月20日,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:驳回滕慧的诉讼请求。滕慧不服一审判决,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该院经审理后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院认为:

(一)关于一审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。本案中,钟某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、刘某均系滕慧的多年好友,滕慧亦陈述其与钟某经孙某介绍认识,并自称借款16万元是出于对孙某的信任。证人孙某、刘某均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,且二者就本案事实所作证言能印证钟某的抗辩主张,故一、二审法院采信孙某、刘某的证言并无不当。

(二)关于滕慧与钟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。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,有赖于两个事实:一是就借贷事实达成合意;二是借贷款项实际发生。而借贷合意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。本案中,滕慧主张其与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,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。滕慧提供的2011年1月12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与钟某之间存在16万元的款项往来,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形成的质押书,亦未明确双方存在借款事实。且钟某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,证人孙某、刘某的证言亦与钟某的抗辩一致。至于滕慧所称钟某向其分两次支付了利息共计25000元,钟某及证人孙某均称该款系其他款项往来,滕慧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钟某支付的利息。综上,滕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钟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,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故一、二审法院对其要求钟某归还1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,并无不当。

综上,滕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滕慧的再审申请。

审 判 长 周 成

代理审判员 陈 强

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

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

书 记 员 褚茜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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